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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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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租赁公司诉青岛分公司等企业借贷案

时间:2018-01-04 10:51:08 来源:本网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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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外贸租赁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由外贸租赁公司按照青岛分公司要求,购买青岛分公司现有设备,租赁给青岛分公司使用,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外贸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成本为2亿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青岛分公司每3个月向外贸租赁公司支付一期租金,共计12期。双方还签署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等文件。同日,外贸租赁公司与十八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十八局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青岛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外贸租赁公司依约向青岛分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的货款。2013年1月15日,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第八期租金18427300元,但青岛分公司经多次延迟付款后,仅支付了13427300元。自2013年4月15日应支付第八期租金起,青岛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且经外贸租赁公司多次追讨,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均拒绝支付。故外贸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承租人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1个月仍未支付或者严重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青岛分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外贸租赁公司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7715.65万元;2、青岛分公司向外贸租赁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租金应付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十八局公司对青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由青岛分公司和十八局公司负担。

青岛分公司答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没有租赁实物,其实质为借款合同,青岛分公司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应按借款合同来处理,其中借款本金应以青岛分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即1.74亿元为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并根据青岛分公司已还款情况相应调整本金基数。

十八局公司答辩称:本案《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无租赁实物,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系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十八局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外贸租赁公司欠款本金68602498.62,利息961006.67(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迟延付款违约金(以68602498.62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驳回外贸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外贸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青岛分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等,并要求十八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抑或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十八局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四是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此类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外,其成立并生效还要求承租人须预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但本案中,青岛分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不拥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设备,而外贸租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仅就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实,未核对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情况显示,租赁设备情况的涉案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分公司明知无租赁设备却仍与外贸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外贸租赁公司亦未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而径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非真实存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而无“融物”的内容,故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

本案中,十八局公司主张,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系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外贸租赁公司有融资租赁金融业务资质,但并不具有直接放贷的资质。而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另,鉴于涉案合同的内容系青岛分公司与外贸租赁公司协商确定,十八局公司作为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上述合同提供担保,表明其对于青岛分公司的行为知晓并认可,在此情况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法的规定,提供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应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本案中,十八局公司为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青岛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十八局公司来承担。在此情况下,十八局公司为青岛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实为自己为自己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其担保不具有担保法上的效力。外贸租赁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十八局公司就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内容

首先,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合同约定青岛分公司融资2亿元,但是外贸租赁公司直接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保证金2000万元和手续费600万元,实际支付给青岛分公司的仅为1.74亿元。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或者计算违约金。故本案应认定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之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74亿元。

其次,关于青岛分公司还本付息的计算问题。在认定本案合同为企业借贷合同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产生条件等内容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等额本息法,每期租金数额均相等,每期还款均包括本金和利息,每期还款中的本金比例递增、利息比例递减;如果青岛分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外贸租赁公司有权选择加速到期。本案中,外贸租赁公司主张至2013年4月16日欠款本金68602498.62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961006.67元,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即迟延付款违约金。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虽不同意支付具有罚息性质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但对于上述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外贸租赁公司关于上述本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外贸租赁公司按照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逾期付款的数额和逾期天数计收迟延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其计息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

另,因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外贸租赁公司向两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加速到期,两公司需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剩余租金,但两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外贸租赁公司主张两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数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14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规定内容较为原则,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案纠纷发生正值司法解释出台前后,正确适用了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抑或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十八局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四是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

本案合同性质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合同性质直接决定了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此类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外,其成立并生效还要求承租人须预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是否存在“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借款的核心内容,如果订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则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成立,只能按一般的借款合同处理。由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而无“融物”的内容,实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

确定了合同性质后,则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需依据现有法律规范对于企业借贷纠纷效力的认定为依据。一直以来,对于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明确答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认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随着我国对民间融资行为的放开和肯定,对企业间借贷行为也趋于认定有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中,首次有条件地承认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即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外贸租赁公司仅有融资租赁金融业务资质,并不具有直接放贷的资质。但考虑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外贸租赁公司系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也不宜认定无效,故最终对本案主合同效力确认有效。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保证的本质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提供的,债务人本身即以自己全部资产履行债务,其不能也无法构成自己对自己的保证。而本案中,十八局公司为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青岛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十八局公司来承担。在此情况下,十八局公司为青岛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实为自己为自己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其担保不具有担保法上的效力。外贸租赁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十八局公司就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分公司、十八局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内容。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但合同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关于还款方式、本息计算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仍应成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此外,合同约定青岛分公司融资2亿元,但是外贸租赁公司直接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保证金2000万元和手续费600万元,实际支付给青岛分公司的仅为1.74亿元。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或者计算违约金。故本案应认定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之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7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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