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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建筑工程“阴阳合同”,工程款应按哪个合同结算?

时间:2020-03-24 10:11:57 来源: 作者:

   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准备开发当地小区住宅楼,遂进行公开招标工作。招投标前,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私自与马鞍山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磋商并订立了《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在招投标过程中,马鞍山建筑工程公司也中标了并和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中标合同并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8年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双方对于按照哪份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为准,理由是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马鞍山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当成为结算依据。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马鞍山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串标行为,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55条,“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中标无效。”故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和中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产生合意,还要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建设工程合同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受到《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规避政府监管,从而引发大量“阴阳合同”。一般我们将双方私自签订的合同为“阴合同”,而将备案的中标合同为“阳合同”,两个合同在实质性条款内容上会存在较大差异,这也就是为什么工程竣工后,双方会产生分歧的原因。那么签订了“阴阳合同”,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应按哪个结算呢?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专业建设工程律师,总结如下。

  首先,如果“阴阳合同”均无效。那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第三项,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其次,如果“阴阳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般以“阳合同”为准。但是,在法律规定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且实际过程中也未进行招投标,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那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以及《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当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那么“阴合同”也是可以成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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